在刑事侦查中,“诱供”和“欺骗取证”是两个常被提及、又容易混淆的概念。有人把侦查人员许诺从轻处理称为“骗”,也有人把讯问中的策略性发问一律视为“诱”。要准确区分二者,既不能脱离法律条文,也不能忽视侦查规律。本文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,梳理两者的界限与判断标准。
一、法律依据:禁止的是“非法方法”,不是一切讯问策略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,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、引诱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,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。同时,该法第五十六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: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,应当予以排除;而对威胁、引诱、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,相关司法解释和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采取的表述是“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,应当排除”。
这一差别十分关键:法律并未将所有带有引诱、欺骗色彩的讯问一律认定为非法取证,而是以“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”为门槛。换言之,判断的重点不在于讯问中有没有“骗”或“诱”,而在于这种行为是否突破了法律底线、是否损害了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。
二、诱供的实质:以法律不允许的利益换取口供
诱供通常指侦查人员以许诺法外利益的方式,促使被讯问人作出有罪供述。其典型特征包括:
- 许诺超出法律范围的利益,如承诺“交代了就放你回家”“保证不判刑”“可以撤销案件”,而这些问题并非侦查人员有权决定;
- 虚构法律后果,如谎称“认了就没事”“不认就重判十年”,使被讯问人对法律产生错误认识;
- 以利益交换替代如实供述,使口供成为交易产物,而非基于事实的陈述。
需要说明的是,依法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、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等法律政策,属于法定权利告知,不属于诱供。二者的分界在于:告知的是法律已有的规定,还是许诺法律之外的好处。
三、欺骗取证的实质:虚构事实影响陈述的真实性
欺骗取证一般指侦查人员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,使被讯问人在错误认识下作出陈述。常见情形如谎称同案犯已经供述、虚构监控录像或DNA鉴定结论、假称亲属已作证等。
与诱供相比,欺骗的手段指向“事实认知”而非“利益交换”,但其危害同样在于可能诱发虚假供述。判断是否越界,可参考以下维度:
- 欺骗内容是否涉及案件核心事实。对案件关键情节虚构证据,容易使无罪者误以为无法辩解而认罪;
- 是否利用被讯问人的特殊弱点,如以亲属安危、疾病、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等相要挟;
- 是否反复叠加、持续施压,使被讯问人失去自由陈述的空间;
- 是否与威胁、疲劳审讯等手段结合使用,形成综合性压迫。
司法实践中,一定程度的讯问策略被认为具有现实合理性,例如在证据展示顺序、发问方式上的技巧性安排。但一旦虚构的事实足以使一个理性人误信“不认罪后果更严重”,或者虚构的内容直接制造了犯罪事实本身,就越过了合法界限。
四、实践中的审查路径
对辩方而言,主张存在诱供或欺骗取证,需要提供具体线索或材料,如讯问时间、地点、人员、原话内容等,之后由检察机关对取证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。审查时通常关注:
-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,有无剪辑、中断;
- 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是否一致,有无事后补记;
- 被讯问人入所体检记录、羁押期间表现,有无疲劳审讯迹象;
- 供述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,是否出现“先供后证”的异常细节;
- 讯问人员是否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,认罪认罚是否出于真实意愿。
五、结语
区分诱供与欺骗取证,核心在于判断取证行为是否损害了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。法律既反对以非法方法逼取口供,也承认侦查讯问需要一定的策略空间。对普通人而言,了解这些界限的意义在于:面对讯问,有权如实陈述、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、有权在签署笔录前核对内容。权利的行使,本身就是对非法取证最直接的制约。